江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作者:       来源:江南区人社局       日期:2017-05-26 08:56

江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管理行为,切实维护参保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发〔2010〕5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督业务基础规范(暂行)的通知〉》(人社发〔2011〕11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三条  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参保农民个人缴纳、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农保局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六条  基金预算是指农保局根据新农保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审批。年度终了前,农保局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农保局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经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农保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农保局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及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农保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上报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农局办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与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贴标准和辖区内参保农民人数安排财政补贴资金,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县新农保基金的使用、保费收缴、政策落实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委会组织本村参保农民按新农保缴费标准及时缴纳保费。县农保局负责全县新农保的保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年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纳保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纳保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民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民的补助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新农保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部门给予参保农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保局要在财政与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银行设立新农保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参保农民缴纳的保费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基金支付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支出、基础养老金补贴支出、个人帐户养老金支出、转移支出、退保支出、其他支出。

  基础养老金支出是指按省、市、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60周岁以上参保农民每人每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支出是指个人帐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帐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积累总额 ÷139。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退保支出是指参保农民因户籍外迁、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一次性支付的除政府补贴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新农保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农保局在财政及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银行设立新农保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新农保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

务。

   第十六条  农保局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一周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专用帐户,在财政与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农保局转入的新农保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农保局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局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局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保局提出的意见,及时将基金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局记帐和备查。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农保局应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

农保局、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农保局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农保局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农保局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保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事和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三)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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