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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市   民 政  局

宁  政  局 文件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  宁  市  卫  生  局

 

南民政发〔201155

关于印发《南宁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南宁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民政局                      南宁市财政局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宁市卫生局

 

一一年七月十九 

 

 

南宁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桂民发20093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南宁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南府2011153 规定执行。

  城镇就业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疗保险主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补助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然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当地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每年不得超过2000元。如享受城乡医疗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且有困难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其他优抚对象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段医疗费用;或者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补偿后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未获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含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已获得报销或补偿的医疗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含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已获得报销或补偿的医疗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十一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所在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十二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1. 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十七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八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按规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其身份的认定,由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719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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