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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维护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要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纳入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计划,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建设健全拥军优属工作机构、工作网络和服务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国防观念。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为全市的拥军优属宣传活动月,各单位要严密组织,注重实效,营造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县、区政府要广泛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区活动,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落实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补贴政策。

第八条  本市积极鼓励军人为国防建设建功立业。对从本市入伍的立功军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为官兵乘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 市属各公园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免收门票。三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免费乘市内公共汽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费通行和停放。对正常行驶和停放的军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查扣。军人、军车违章违纪应由南宁警备区纠察监理,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车、扣证、扣人。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保障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三条  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保护军事设施,维护营区安全,严厉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必须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每个适龄青年都要踊跃应征。对不认真完成征兵任务和逃避兵役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坚持“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及时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及时妥善处理。对恣意制造军民纠纷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就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及子女经部队批准随军或随调到本市,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教育部门要积极做好随调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工作。

第十八条  未随军的军官、志愿兵配偶住房应得到优待。配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待遇安排住房、建房或购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帮助解决。新的房改政策出台后,按照新的房改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优先安排,路费按规定报销,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调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改革中,要优先安排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企业在破产时,要优先妥善安置军人家属。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各单位必须按时完成上缴任务。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优待面应达到100%。城镇户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按其原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无工作的,或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破产严重亏损发不出工资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必须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5%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各单位在向农村招聘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认真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随调配偶、子女的安置工作,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落实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力量对国家的拥军优属政策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