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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7
 

 

附件2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审计局

一、行政许可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

三、行政处罚(共9 项)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没收违法所得

6.核减或且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7.给予警告;

8.通报批评;

9.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3.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4.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7.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8.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1.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2.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3.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7.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8.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9.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0.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强制(共2 项)

(一)强制措施内容

1.封存资料

2.封存资

3.制止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4.暂停拨付和使用资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二)强制措施内容: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裁决

、其他行政行为

附件3: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实施单位名称:江南区审计局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办理机构、岗位 程序、要求和时限 执法责任 备注
行政许可 1        
非行政许可审批 2        
政政处罚 3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审计处罚决定书 4、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审计处罚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处罚决定书 6、送主管局领导审查审计处罚决定书 7、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 8、审计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审计处罚决定书 9、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审计处罚决定书  (一)审计组成员的审计责任 1、审计组成员在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的领导和协调下进行工作,并对分担的审计工作负责。 2、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3、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4、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 8、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5、审计组成员对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6、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涉密者应承担责任。  
4.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组组长的审计责任
  1、审计组组长具体职责:负责组织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组人员分工,组织实施审计实施方案,检查审计日记,审核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检查监督工作进度;组织撰写审计报告;组织审计事项的立卷归档;检查督促审计决定的执行。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2、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3、审计组组长对审计通知书未在审计实施前三天发出、审计实施过程违反法定审计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4、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5、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5.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6、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6.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7、对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没有征求意见造成的后果负责。  
7.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8、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的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审计业务科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实施本业务科年度审计计划,向分管的局领导负责。
  2、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3、对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9.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4、对审计资料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1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四)审计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计复核责任  
1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审计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1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8、制作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五)局领导的审计执法责任  
1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罚款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 8、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1、局长为本局审计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全局审计执法工作负总责。负责全局审计执法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负责组织分管局领导全面落实审计执法责任;负责主持召开重大审计业务会议;对审定或签发的审计业务文书质量负领导责任,对其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1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 8、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2、业务分管局领导的审计执法责任。督促和检查分管科室、分管业务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对审计局长负责;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审计机关业务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对审定或签发的审计业务文书质量负领导责任,对其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15.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审计人员、审计组长、、分管局领导、局长 1、送达审计通知书 2、审计取证 3、审计组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4、草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5、审计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6、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7、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 8、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9、送达审计决定书     
行政征收 4          
行政强制  5 (一)强制措施内容:
1.封存资料;2.封存资产;3.制止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4.暂停拨付和使用资金。(二)强制措施内容: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江南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行政裁决 6          
其他行政行为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