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实施单位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
一、行政许可(共2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民办学校、幼儿园及短期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二)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初级教师资格证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有关部门认定。”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0项)
三、行政处罚(共0项)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强制(共0项)
六、行政裁决(共0项)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4项)
(一)项目名称: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项目名称:受理教师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三)项目名称:受理学生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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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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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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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江南区教育局 |
主体性质 |
行政机关 |
编制数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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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法律依据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6.《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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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机构名 称 |
江南区教育局教研室 |
主体性质 |
事业单位 |
编制数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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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机构名 称 |
江南区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 |
事业单位 |
编制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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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构名 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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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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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法律依据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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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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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
实施单位名称: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 |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办理机构、岗位 |
程序、要求和时限 |
执法责任 |
备注 |
行政许可 |
1 |
民办学校、幼儿园及短期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基础教育股 |
1.受理。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交由市教育局基础教育股办理。 2.许可审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等相关科室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3.告知程序。审查发现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办理时限。(1)筹设同意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2)正式设立审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3)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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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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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2 |
初级教师资格证认定 |
党政办公室 |
1.受理。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交由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等相关科室办理。 2.许可审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等相关科室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3.告知程序。审查发现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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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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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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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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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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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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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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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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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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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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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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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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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行为 |
1 |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党政办公室 |
1.申请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属于复议申请范围;符合60日复议申请期限。 2.审查、受理: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且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4.复议送达: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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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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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理教师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
党政办公室 |
一、程序:接到申诉申请→受理→调查→处理→归档结案 二、目标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有效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时限: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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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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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受理学生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
党政办公室 |
一、程序:接到申诉申请→受理→调查→处理→归档结案 二、目标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有效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时限: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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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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