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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 |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16 | ||||||||||||||||||||||||||||||||||||||||||||||||||||||||||||||||||||||||||||||||||||||||||||||||||||||||||||||||||||||||||||||||||||||||||||||||||||||||||||||||||||||||||||||||||||||||||||||||||||||||||||||||||||||||||||||||||||||||||||||||||||||||||||||||||||||||||||||||||||||||||||||||||||||||||||||||||||||||||||||||||||||||||||||||||||||||||||||||||||||||||||||||||||||||||||||||||||||||||||||||||||||||||||||||||||||||||||||||||||||||||||||||||||||||||||||||||||||||||||||||||||||||||||||||||||||||||||||||||||||||||||||||||||||||||||||||||||||||||||||||||||||||||||||||||||||||||||||||||||||||||||||||||||||||||||||||||||||||||||||||||||||||||||||||||||||||||||||||||||||||||||||||||||||||||
行政行为 江南区财政局 (一)行政许可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6项) 行政许可审批(共2项) 1、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2项) 1、小汽车定编审批及小汽车定编证年审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 (3)《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小汽车实行编制管理的通知》(桂办发[1995]21号) (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8]56号) (5)《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办发[2003]2号) 2、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9项“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 (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 (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06号) (5)《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库[2003]8号)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法律依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4、行政单位财务处理事项审核 法律依据: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一条第四项:财政部门正式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5、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8项“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2)《教育财务管理与研究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教育财务管理与研究专项经费按项目管理,每年10月,根据教育财务管理与研究的重点,财政部、教育部共同研究确定下一年度项目经费,由负责项目的单位提出具体项目预算,经教育部初审、财政部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经费预算,人代会批准预算后执行。” (3)《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科技部对中心理事会报送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审批下达专项经费预算。” 6、事业单位财务处理事项审核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部长令第8号)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7、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审批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8、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核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26号)第三条: 9、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10、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审核登记 法律依据: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12、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2)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29号)第二章第九条及第三章第十一条: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42号)第三条第(十七)项: (二)行政处罚(共41项) 1、(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私设会计账簿;(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1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1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1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14)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5、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 处罚种类: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6、企业在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中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终止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 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8、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 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12、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13、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处罚种类:停止支付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14、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5、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6、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17、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18、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19、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20、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2、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2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4、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5、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2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29、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0、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其他违法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法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34、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5、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6、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四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38、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七款“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2)《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39、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专户储存;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40、收费未使用法定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乱收费的;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项目、范围、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承印收据的资格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41、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确认(共1项) 1、行政确认事项名称:中标无效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0项) 1、申购财政监管票据审核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和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第七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3、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4、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5、监督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6、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代理记账机构的注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8、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9、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责任。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0、监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11、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法律依据: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12、对会计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3、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14、核实、处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检举。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15、对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进行公告。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16、撤回代理会计记账业务机构的代理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17、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之规定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18、撤销代理会计记账业务机构的代理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19、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制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20、对预算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21、审核各部门决算草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2、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4、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25、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26、预算单位预算调整、预(决)算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3)《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第四条: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项目概算、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建设成本。“凡有国债资金投入或其它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都要认真搞好工程概算审查,并将审定的工程概算,作为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的依据。” “对于在建项目工程概算超支,需要安排财政资金追加投资的,要经财政部门参与审查概算,并落实财政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否则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已经安排的财政资金。” (4)《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2002年9月27日)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四十一条、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27、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28、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29、对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3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31、对政府采购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33、对中标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通报。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34、财政部门同意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政府采购评标专家。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35、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36、对财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 法律依据: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7、外资企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38、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9、外资企业向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0、预算外资金财政账户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五条第五款: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性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41、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的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六条: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42、建设项目管理费用支出、财务关系划转和资产核销处理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43、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4)转发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桂财建[2003]1号)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先审核,后审批”办法,分别审批本级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事项。 44、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年10月12日 财建[2001]591号)第七条第五点:审查批复财政性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45、预算调整、报送、审核备案。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第一款: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46、对罚没财物票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1]61号): —、财政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行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或财物时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分级管理。票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数量等,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及用票单位的要求制定。 五、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票据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票据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一)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票据印(监)制、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票据印(监)制、发放、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47、对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48、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4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50、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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