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12-11 06:12

南府办[2015]6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南宁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14日

 

 

南宁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制机制,妥善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过渡性困难,进一步编实织密社会保障安全网,守住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的底线,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通过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二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难”原则。着力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增强救助时效,最大限度避免因救助不力或不及时造成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

(二)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三)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四)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五)统筹救助原则。加强各项救助制度、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救助的整体合力。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及审核工作,并组织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包括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居民,以及无本市户籍与居住证、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生活无着的人员),均可申请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门诊特殊慢性病是指冠心病、高血压病(高危组)、糖尿病、甲亢、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银屑病、精神病(限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类风湿性关节炎、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慢性充血性心衰、肝硬化、结核病活动期、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血友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各种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等病种。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指因上述原因导致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且超出其家庭承受能力,或家庭丧失主要或全部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情形。

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指家庭住所、粮食、现金、衣物、维持基本生活的器具用品及作为经济来源的经营性场地与设施等被全部或大部分损毁的情况。

生活必需支出,指保障对象家庭用于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保证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基本开支,主要包括基本的伙食、房租、物业、水电、燃气费用,以及购买保证四季基本需要的衣被等支出;在校接受全日制大专或本科教育的子女所需的学费、住校生活费、异地就学的交通费等。

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已成年但因重病、残疾或在校就读(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

(一)一般个人及家庭名下拥有大额财产、保险、有价证券、营运车辆、商铺、出租性住房及其他可以转换或者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

(二)个人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四)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核定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个人或家庭因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财产严重损失,或家庭丧失主要或全部经济来源且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的救助金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00%计发,低收入对象的救助金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400%计发,除上述类型之外的一般个人及家庭的救助金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00%计发。

第七条  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成员因医疗必需支出开支巨大,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成员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等原因需入院治疗,医疗必需支出开支巨大,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实际发放数额不超过救助对象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

1.特困供养对象

自行负担的医疗必需支出达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以上(含4倍)的,根据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00%计发救助金。

2.低保对象

自行负担的医疗必需支出达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8倍以上(含8倍)的,根据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400%计发救助金。

3.低收入对象

自行负担的医疗必需支出达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以上(含1倍)的,根据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50%计发救助金。

4.一般个人及家庭

自行负担的医疗必需支出达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含2倍)的,根据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00%计发救助金。

(二)城乡低保、低收入对象因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收入总和扣减医疗必需支出后,余额低于当地现行低保月标准达6个月以上的,救助金按照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00%计发。

医疗必需支出,指按照规定扣除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相关医疗保险报销等费用以及享受医疗救助之后,需个人和家庭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低保家庭因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金按照不高于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00%计发。其中,因子女教育费用开支忽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如下标准计发:

1.有1个家庭成员当年考录全日制大专或本科教育的,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00%计发;

2.有2个家庭成员当年考录全日制大专或本科教育的,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200%计发;

3.有3个或3个以上家庭成员当年考录全日制大专或本科教育的,按当地现行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00%计发;

申请对象同时遭遇家庭日常生活基本开支及子女教育费用突然增加情形的,作为单一事由根据本条所列最高标准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九条  因其他特殊困难导致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及个人,由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计发救助金。

第十条  申请人为本市户籍的家庭对象或者申请人在本地居住、且持有居住证的家庭对象,临时救助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发;申请人为本市户籍的个人对象或者申请人在本地居住、且持有居住证的个人对象,临时救助按1人计发。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无本市居住证的对象,根据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根据申请人的致困原因实行一次性计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的,不予救助。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具有南宁市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发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受理。

非本市户籍且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待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再要求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下达不予受理书。

对于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主要以货币形式进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根据救助工作开展的需要,可以发放实物,保障救助对象临时性、过渡性基本生活需要。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民政部门(机构)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救助对象无个人账户且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等情形),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所发放实物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应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需要为原则,保证基本使用需求,不得过量、超标发放。

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或实物发放完毕。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积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担的部分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上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上级补助情况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度开支不足部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解决。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临时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下拨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临时救助资金专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关于临时救助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有关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主动核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应自发现问题或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与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临时救助工作台账,并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各级民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撤销准予对其进行救助的审批决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追回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相当于救助物资价值(按采购价值计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为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8月9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0〕125号)同时废止。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