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待遇和费用结算

作者:       来源:南宁市人社局       日期:2017-06-22 09:32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大病、 普通门诊、学生意外伤害、急诊留观、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等待遇。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支付期。

(一)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缴纳新医保年度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在校学生待遇支付期从缴费当年的 9 月 1 日起至次年的 8 月 31 日;未成年居民、成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待遇支付期为缴费后 次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二)未成年居民、成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新参保并缴纳当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支付期为缴费次月至当年医保年度末。
(三)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未在规定时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支付期为补缴次月至当年医保年度 末。中断缴费 1 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实行 3 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 3 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就诊及转诊程序。

(一)统筹地区内就诊及转诊:

1.在校学生须持基本医疗保险卡或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 据及身份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使用医疗保险基 金进行结算。


2.未成年居民、成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就医时应持基本医疗保险卡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市内转诊住院或诊治门诊大病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首诊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 金不予支付。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门诊帐户不能使用。


3.门诊大病患者需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治疗卡就医,方 能按门诊大病待遇结算医疗费用。门诊大病治疗卡在指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办理。


(二)统筹地区外就诊及转诊:
1.参保人员转统筹地区外就诊的,需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 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转诊手 续。
2.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 3 个月以上(含 3 个月) 的,需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3.参保人员探亲、出差、学习等事由在统筹地区外 3 个月内 因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 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 构结算。属于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 医疗机构结算。因意外伤害、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在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 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的,应自出院(门诊结算)之日起 6 个月内办理,逾期不予受理。


(一)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门诊账户结算,门诊账户使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实行门诊统筹的居民按相关规定结算。


(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结算 。


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
参保人员每次就诊所发生的符合门诊大病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的 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30%,统筹基金支付 70%。统筹基金支付 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病 名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冠心病800 元/人
2高血压病(高危组)800 元/人
3糖尿病800 元/人
4甲亢800 元/人
5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800 元/人
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800 元/人
7银屑病800 元/人
8                 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1000 元/人
9类风湿性关节炎1000 元/人
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1000 元/人




11系统性红斑狼疮1000 元/人
12帕金森氏综合征1000 元/人
13慢性充血性心衰1000 元/人
14肝硬化1000 元/人
15结核病活动期1500 元/人
16再生障碍性贫血2500 元/人
17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10000 元/人
18血友病10000 元/人
19(1)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治疗)2500 元/人
19(2)     慢性肾功能不全 (透析治疗)                25000 元/人
20(1)各种恶性肿瘤 (非放、化疗)10000 元/人
20(2)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25000 元/人
21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25000 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适时调整。

(三)住院医疗费结算(包括急诊留观)。

1.起付标准:住院设立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 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按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起付标准。成年居 民和其他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 元,一级医疗机构 150 元,二级医疗机构 300 元,三级医疗机 构 500 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0 元,一级 医疗机构 100元,二级医疗机构 150 元,三级医疗机构 300 元。 在校学生和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 标准为 100 元。
2.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结算。即: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 8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8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70%,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支付 45%。


3.经批准使用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进口 材料支付 30%,国产材料支付 40%。
4.经批准使用的单项 5000 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 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 30%比例支付。
5.统筹基金支付床位费最高标准为 20 元/床·日。床位费实 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6.统筹地区外住院及统筹地区内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 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 5 个百分点。
7.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每办理一次入院和出院手续的住 院治疗,计算住院次数为 1 次。其中:
(1)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 1 次 住院从住入观察室之日起计算;
(2)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长期连续住院的,每 3 个月计算 一次住院次数,不足 3 个月的按 1 次住院次数计算。
(3)当次住院跨医保年度的,其个人自付比例的计算年度, 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四)学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结算。
 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年度内在 100 元(不含 100 元)
以上 5000 元(含 5000 元)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80%。


(五)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结算。

住院生育及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 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统筹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 照限额标准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妊娠单胎满 28 周及以上顺产 的或无难产指征的剖宫产一次性报销 600 元。难产、剖宫产(符 合难产指征的)、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报销 800 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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