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7〕1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直及中央驻桂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5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中各类人员参保问题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勤人员参保问题
机关及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按实名制管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事业单位非实名人员参保问题
事业单位中,使用“非实名编制”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关于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单位人员参保问题
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按用编人员管理的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其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保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桂政发〔2015〕53号文件规定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工资增长率问题
根据人社厅发〔2016〕38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工资增长率(Gn-1),由国家统一公布,按国家统一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改革后达到符合退休条件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关于从事特殊工种等工作人员缴费年限计算问题
按桂政发〔2015〕53号文件用老办法计发“中人”待遇标准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国家规定折算工龄后予以计算;用新办法计算“中人”待遇标准时,折算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今后国家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时,折算工龄不作为调整依据。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时点问题
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人员)的当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待遇核定时点与发放养老金时点之间的工资(待遇)仍由原单位自行发放。
六、本通知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七、本通知未涉及的事业单位使用控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标准核定)人员的参保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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