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设立、合并、终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查同意审批 |
设定依据 |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第二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2004年8月18日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申请条件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4.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5.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
办理材料 |
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频率)设置规划(含频道、频率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报告,应充分说明终止的理由;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附件下载:关于设立电视台的请示.doc |
办理地址 |
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江南区政务服务中心文体局窗口 |
办理时间 |
周一到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 |
联系电话 |
0771-4887978 |
办理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