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业务事项
个体经营纳税人设立登记
申请条件
未按照“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包括:
1.纳税人于2016年12月1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2.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3.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于2016年12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4.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非正常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申报转办个体经营登记的。
设定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6.《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1〕7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办理地点
办税服务厅业务窗口或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
(具体地址查看办税地图:http://www.gxds.gov.cn/id_bsdt201504021940492190/column.shtml)
办理机构
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时间
工作日
8:00-12:00
15:00-18:00(夏)
14:30-17:30(冬)
承诺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材料
(以下报送材料均为纸质材料,若无特殊情况,报送资料均为1份)
1.《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若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个体加油站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应报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若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2)已取得临时税务登记的非正常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申报转办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报送已发放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报送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
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提交以上资料→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符合的即时给纳税人打印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事项后续提示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办理本事项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30日内, 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将承担《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4.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以后,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按期进行相关税种的纳税申报。
5.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开立的全部存款账户账号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纳税人可通过与税务机关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开通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业务,实现税款的快速划缴、高效对账和全程监控。
7.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如果是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的,在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他单位解除非正常户以后,才能由临时税务登记申报转办设立税务登记。
收费标准
无
联系电话
12366-2服务热线。